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032,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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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偉奇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郁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七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臺北縣五股鄉污水下水道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12日完工。

伊施作系爭工程W08-2~W07-2、W06-2~W05-2、W06-2~W07-2 等推進段(合稱系爭推進段)時,因遭遇障礙而須設置4座工作井,惟上訴人拒絕支付其中1座工作井之直接、間接費用1,072,104 元,及4座工作井之營業稅214,421元。

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物價指數上漲幅度甚高,顯非締約當時可得預料,上訴人應給付伊物價調整款17,605,286元。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891,81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W07-3 工作井開立位置偏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系爭契約已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兩造應受拘束,且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技術規範)」第 90000章「下水道工程明挖埋設或推進施工」第3.6.1條、 第3.6.1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施工如遇地質狀況與鑽探資料不符或遇障礙物時,被上訴人應報請上訴人會勘確認後,辦理變更設計;

如遇障礙物致機械無法正常運轉,被上訴人應設法排除障礙,其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或超過合約約定之機械適應條件時,則得依約定程序檢討費用、工期。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推進段時,因遇不可預測之障礙物及地質因素,已報請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會勘確認;

而依中鼎公司105年6月30日函載意旨,可認被上訴人為排除推進障礙,確有增加施作中間工作井之必要。

被上訴人為排除推進障礙,必須開立 4座中間工作井。

其中W07-3 工作井開立位置雖有偏離,惟係因地面下推進所遭遇障礙物之位置及高程非肉眼可見,且為不破壞既有箱涵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費用依約定仍應由上訴人支付。

參諸中鼎公司所製作「障礙處理中間工作井」單價分析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報告所載,每座中間工作井費用應為971,734 元。

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間接費用占工程總價之比例為10.329%,故被上訴人自得就開立W07-3工作井加計間接費用之金額1,072,104 元(971,734元×1.10329=1,072,104元),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得請求4座工作井費用之營業稅214,421元(971,734元×4座×1.10329×5%= 214,421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承攬報酬。

兩造就物價調整款之給付亦未達成合意。

惟於契約成立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系爭工程於93年 3月30日開工,加計應展延工期及免計工期日數後,應於97年 1月17日竣工。

參諸兩造同意採用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以100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3年3月物價指數為77.25,97年 1月物價指數為96.50,其間差距達開工當月物價之24.9 %。

依系爭工程歷次估驗計價及結算資料,彙整各期「估驗日期」及「當期直接工程費估驗款」,以上開銜接表所示相對應之估驗當期物價總指數,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方法計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含稅金額為17,605,286 元(詳如原判決附表3),與驗收結算金額98,497,939元相較,比例達 17.9%。

而財政部公布97年同業利潤標準所示營造業「長程、市區下水道土木工程」類之毛利率為19%、費用率為10%、淨利率為9%。

故若不按物價調整,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將無可獲利甚至虧損,顯非其承攬系爭工程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

況系爭工程原預算金額為19 9,700,725元,扣除結算金額後尚足支付。

是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者,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而得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891,811元(1,072,104+214,421+17,605,2 86=18,891,811),及其中1,286,525 元自調解書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其餘17,605,286 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17,605,286元本息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則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

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明白記載:「無物價指數調整」(見一審卷一第36頁),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依卷附以 100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見原審卷五第 118-1頁),自80年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93年以前,每年物價指數與前一年相較,波動範圍自正7.83至負0.64間不等。

而93年 3月訂約時之物價指數77.25,與92年間平均物價指數67.2 相較,其波動範圍更達正10。

則以系爭工程自開工至應竣工時止歷時近4 年,其物價指數上升19.25(96.5-77.25=19.25 )之幅度而言,似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既經兩造以契約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應屬被上訴人訂約時可得預見之風險。

果爾,被上訴人是否猶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即非無再酌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究,徒憑僅具行政指導性質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與契約內容無關之原預算金額,暨被上訴人受有虧損等與情事變更判斷無涉之事項,遽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1,286,525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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