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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顏琮軒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麗華(即顏家旺之承受訴訟人)
顏麗美(即顏家旺之承受訴訟人)
顏麗貴(即顏家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麗香
顏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原被上訴人顏家旺(於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與已歿配偶顏黃蘭育有被上訴人即長女顏麗華、次女顏麗美、三女顏麗香、四女顏麗貴
、五女顏鈺枝、長子即上訴人。顏家旺、顏黃蘭生前原有價值計新台幣(下同)四、五十億元之不動產數十筆,並將大部分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上訴人而將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惟約定租金仍由顏家旺及顏黃蘭收取,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嗣顏黃蘭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過世後,上訴人及其妻方美華竟違反上開約定,自行收取租金,經顏家旺與上訴人協商後,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顏家旺零用金三十萬元,詎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
爰依協議及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即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一年十二月止按每月三十萬元計算之總和)及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顏家旺過世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自顏家旺、顏黃蘭受贈多筆房地,但並無附有按月給付三十萬元之負擔,伊與顏家旺間亦無按月給付零用金三十萬元之協議。
因伊受顏家旺夫妻委託代收顏家旺名下四間、顏黃蘭名下十六間、被上訴人顏麗美名下一間、顏鈺枝名下二間,合計二十三間房地租金,故伊匯入顏家旺安泰銀行松山分行○三○○○○○○○○○○○○、○○○○○○○○○○○○○○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分別則稱五○○三號帳戶、五○○○號帳戶)之款項係代顏家旺收取之租金,非零用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顏家旺、顏黃蘭名下原有多筆不動產,陸續贈與兩造,惟顏家旺、顏黃蘭名下仍有二十間房地。
顏黃蘭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過世,顏家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跌倒致呈植物人狀態。
證人即顏家旺堂弟顏國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證稱顏家旺在跌傷前有向伊提及租金都遭上訴人配偶方美華收走,伊勸其與上訴人夫妻協商,嗣上訴人每月都有給付三十萬元予顏家旺,直到其跌倒為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顏麗香、顏麗貴、顏麗美於第一審所為證述相符。
且上訴人於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二號事件民事答辯㈡狀陳報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收支表(下稱收支表),明載「爸爸零用金(每月30萬),96/0615-98/6/15,7,500,000」等文字。
參以上訴人確自九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八年六月按月匯入三十萬元至顏家旺系爭五○○○號帳戶。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顏家旺與上訴人間有每月給付三十萬元之協議乙節非虛。
且由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顏麗貴於第一審之證言對照以觀,原登記顏家旺及顏黃蘭名下之不動產租金每月平均為三十七萬餘元,登記於上訴人及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租金每月有六十萬元,兩者合計每月近百萬元,參以顏家旺於系爭帳戶存摺簽名位置,並非在存入現金三十萬元旁,已難認其簽名是確認上訴人代收租金,況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間,多於每月十六日存入三十萬元,然依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其房客繳租期日或為每月一日、十日、十七日,所收租金數額亦非三十萬元,由此益徵上訴人係本於協議按月給付零用金三十萬元予顏家旺,與代收租金無涉。
上訴人縱曾協助顏家旺處理租賃事宜或經其概括授權處理銀行事務,亦無從據此認其按月匯款三十萬元係代收租金,是上訴人抗辯其按月匯入之三十萬元係代收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又顏家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父子、手足至親,自難以渠等未立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零用金或採取法律救濟,遽認無系爭協議存在。
而顏麗華於台北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二號民事事件係否認上訴人配偶方美華有按月交付代收租金三十萬元,與本件依協議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零用金三十萬元,乃屬二事,本件無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亦無重複請求可言。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七月起至一○一年十二月止積欠之零用金總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一○二年一月起至顏家旺百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萬元,洵屬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觀諸上訴人於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五號(調解案號為九十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二號)所提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答辯㈠狀已載明其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已按月給付顏家旺三十萬零用金,共計七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
上訴人復於原審自認其自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八年六月止按月給付顏家旺三十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並就未匯足三十萬元之月份說明未匯款項係應顏家旺要求供作購買祭祀器具或媽祖遶境慶典活動、宴客等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三七頁),原審因認上訴人與顏家旺間確有按月給付三十萬元零用金之協議,核無違誤。
至被上訴人於顏黃蘭過世後,是否同意由顏家旺管理使用收益原登記在顏黃蘭、顏家旺、顏麗美、顏鈺枝名下房地,與顏家旺、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協議之認定無涉。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證,漫謂未論述,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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