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530,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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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英珠(即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黃秀樺(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建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被上訴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等債權移轉由被上訴人(林英珠45%、黃秀樺55%)承受,被上訴人聲請承當桂華公司之訴訟,業經桂華公司及上訴人同意,有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下稱紅十字總會)於民國99年9月8日簽立系爭安置協議書,約定由紅十字總會協助在上訴人無償提供之系爭土地興建永久屋後,紅十字總會即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7 日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永久屋。

惟因系爭土地F 區基地夯實問題,兩造於100年2月16日之施工會議中,達成邀第三公正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作鑽心取樣壓密度試驗,如試驗合格由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反之由上訴人負擔,及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改善措施之合意。

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土地之鑽心取樣壓密度試驗係屬不合格,被上訴人就先行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5,000 元,依該會議之合意,請求上訴人負擔,為有所據。

被上訴人就F 區土地,依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27日召集之會議結論,以擴大基腳方式進行施作,仍發生基地沈陷問題,爰依100年7月13日施工會議之決定,進行修復改善,因而支出房屋基地扶正費用(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共353萬2,404元。

被上訴人依兩造於100年7月13日會議成立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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