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2650,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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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上 訴 人 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祐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青
林承福
林佳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3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同區景平路726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該大樓於民國72年間興建,訴外人陳淑英前將大樓地下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 至4 號停車位,提供予訴外人香妮賓館作為客人臨停之用,嗣香妮賓館現場管理之負責人於90年間改由被上訴人陳淑青擔任。

系爭大樓於102 年1 月2 日成立系爭管委會後,經伊請求陳淑青返還附圖所示編號1 至4 號停車位、地下室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下稱系爭停車位等),為其所拒。

另被上訴人林承福雖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6/10,000,然並非系爭大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竟與被上訴人林佳雯(下稱林承福等2 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依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 、5 號停車位等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命陳淑青將系爭停車位等移交予伊,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另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規約第2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林佳雯、林承福依序將附圖所示編號5 、6 號停車位返還予伊,及均自102 年1月2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00 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室為林承福、林佳雯(或訴外人林王美月)、訴外人陳溫照及陳燑輔(下稱陳燑輔等4 人)共有,其等至少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毋庸返還各該停車位及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

林承福等2 人另以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尚屬過高等語;

被上訴人陳淑青另以:伊未持有地下室鐵捲門鑰匙,且已將遙控器交還陳溫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大樓於72年間興建,每層住戶合計持分比率均為770/10,000。

90年間陳淑青擔任大樓10至12樓香妮賓館之現場負責人,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4 號停車位原由香妮賓館提供客人臨停使用;

編號5 、6 號停車位分由林佳雯、林承福占用。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2月7 日之會議(下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絕對多數決議通過規約,選出委員及主任委員,102 年1 月2 日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准備查成立管委會,陳淑青於102 年3 月11日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辦理移交公共設施、設備,但未將系爭停車位等移交管委會;

各平面車位如出租,每月可收取租金3,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而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此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

觀諸卷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所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文件,該會議出席人員計36人,雖逾應出席人數(45人)2/3 以上,惟出席人員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計算(出席人員名冊)序號45之陳燑輔等4 人(應有部分合計769/10,000,陳溫照、陳燑輔各1/3 ,林承福、林王美月各1/6 )之應有部分,總計為5,951/10,000,縱加計林承福之應有部分128/10,000,亦僅為6,079/10,000,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2/3 (6,667/10,000),足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尚未成立,系爭管委會之成立,並不合法。

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既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地下室之共有人,復未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授權,即無權以系爭大樓管委會名義,請求陳淑青移交系爭停車位等,及請求林承福等2 人分別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5、6號停車位,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各該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序號45之專有部分有4 人(即陳燑輔等4人 )共有,已經林承福出席簽到,即應以769/10,000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非得割裂為僅將其出席之專有部分計算為128/10,000,故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720/10,000,超過2/3 ,當日通過規約合法(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卷

㈡第87頁);雖被上訴人抗辯序號45林承福並未出具同序號其他3 人之委託書,非代理該3 人出席,故應僅計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28/10,000(見原審卷㈠第18頁,卷㈡第64、72頁),惟參諸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該會議應出席人數45人,實到人數36人(含委託代理人16人),已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0%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67.25%(見原審卷㈠第55頁),均已逾應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3 ,而有一定數額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逾一定數額,並據此為決議,再參諸主管機關亦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序號45之區分所有權,應否列計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有所爭議,惟此究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未將之計入,其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抑或將之計入屬決議方法之違背法令,應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範疇?猶待進一步釐清,且與上訴人是否合法成立之判斷,所關頗切。

原審未遑詳推細究,遽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尚未成立,上訴人之成立並不合法,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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