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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
上 訴 人 宗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DENNIS PRINCE NWAZULU(王子)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
本件原判決係就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153號判決發回範圍為裁判,其中屬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範圍者僅第一審判命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6、7、8 代收貨款美金(下同)51,903元部分,其餘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已經本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確定,非原判決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上開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其中45,561元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乃上訴人上訴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58,447元,其中逾45,561元,即112,886元部分,非屬原審之審判範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61元部分之訴及被上訴人再給付269,646 元部分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編號1、2、6、7、8、12第1櫃所示之貨款。
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得編號1貨款46,740 元之全部或一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
又被上訴人僅收得編號2 之貨款34,285元,並已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取買受人所欠之餘款8,383元,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8,383元,自難准許。
另被上訴人僅收取編號6、7、8貨款中之138,666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取全部貨款225,429元,且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其中86,763元,其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903元,其餘之86,763 元部分難謂有據。
編號12第1櫃經上訴人授權訴外人MR.FALASE要求被上訴人將該貨櫃貨物從 ACACTY運回LAGOS,並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控制中之西裝布料,被上訴人乃依指示,將該貨櫃交付予MR.FALASE,並自 ABACITY運回LAGOS市。
被上訴人於交還貨櫃後,未繼續為上訴人處理出售該貨櫃之貨物與收取貨款事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貨櫃之貨款127,760元或賠償損害127,760元,亦乏依據。
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明道書立字據,承認積欠被上訴人45,561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遭脅迫書立該字據,即無從主張撤銷該字據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廢止該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以該45,561元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委收貨款債權相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1999年12月14日出具之委任書顯示其已將編號12 第1櫃賣給5 處經銷處之買主,而繼續為上訴人處理該貨櫃之事務等語,係新攻擊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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