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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王志方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薈華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林昭元生前所倚重,曾協助處理投資開發事宜,對於林昭元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
林昭元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請求伊返臺助其取得更多遺產,兩造因而於同年 6月21日在施嘉鎮律師事務所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另於同年月30日與林昭元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僊傑、林倩伃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
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相關資料予施嘉鎮律師,供被上訴人訴訟使用。
被上訴人與其家族成員並於103年8月24日達成和解,完成林昭元之財產分配。
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約定報酬,其給付已有遲延,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 1、2、9條及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含報酬1億元及違約金1千萬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趁伊家族遺產訟爭之際,牟取巨額報酬,系爭契約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縱屬有效,上訴人未依約定內容為給付,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1千萬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父林昭元於 102年1月17日死亡。
兩造於同年6月21日在施嘉鎮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年 6月30日另與林僊傑、林倩伃簽立合作契約書。
系爭契約第 1、2、4、7、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 第3、6、7、8條則約定上訴人應負之義務。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需使被上訴人獲得一定數額之財產,與承攬契約需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不符,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為能就林昭元財產獲得合理繼承與分配,委任上訴人辦理,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難認有違公序良俗。
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條:「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以1億3千萬元給付甲方(指上訴人),倘日後乙方與洪家茵、林僊傑及林倩伃合作時,價金變更為1億元整」;
第2條:「前條之價金,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 2年內給付之」,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期間倘完成遺產分配,乙方足以支付系爭價金,乙方應予給付」,其後有兩造簽名,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王梅勝證述:該手寫文字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屬實。
綜觀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參諸兩造約定高額報酬、違約金之情,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受任事務之內容,除需將其持有林家相關資料(包含三芝開發案、林陞顯財產移轉案等)交付影本予兩造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保管,使被上訴人得在與林家家族成員進行談判時使用該資料,及於訴外人洪家茵、林僊傑、林倩伃對被上訴人或其他林家成員提起訴訟時,積極協調相關合作事宜,盡力協助減少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外,更應使被上訴人就林昭元之財產獲得合理之繼承或分配,始足認為完成受任事務。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應證明其已完成受任事務。
上訴人主張已將所持有林家相關資料,交付予施嘉鎮律師保管,固據提出由施嘉鎮律師手寫記載簽收意旨之系爭契約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提出其執有之系爭契約,內無施嘉鎮律師手寫記載簽收之文字。
證人施嘉鎮雖證稱:上訴人所交付之三芝開發案(含三芝橋架設資料、圓山支流整地、變更河道資料)及林陞顯移轉財產案等資料,業經兩造檢視確認,該等文件現仍由伊保管等語,但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為由,拒絕提出於法院。
則上訴人是否確已依約交付所謂林家相關資料?如有交付,證人施嘉鎮究係收受何種資料文件?是否與林昭元財產分配有關?均有不明。
況依證人王梅勝證述情節,可知家族會議或家族成員互相興訟時,均未用到該等資料,足見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分配林昭元遺產時,提出所謂林家相關資料以為協助,難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給付義務,而達成使被上訴人就林昭元之遺產為合理繼承與分配之契約目的。
被上訴人固於102年6月30日與林僊傑、林倩伃簽立合作契約書,惟彼等實際並未合作,甚至相互興訟;
林昭元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游梅、林芳寬、林僊傑、林倩伃固於103年8月24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至今仍未就遺產分配達成最後共識,彼此爭議不斷,足見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協調義務。
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受任事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其因而拒絕給付報酬,難認給付遲延,亦不生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9條及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億元及違約金1千萬元,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願將其持有之林家相關資料(三芝開發案、林陞顯先生財產移轉案等)交付影本於甲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保管,除雙方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取得、處分該影本,且甲方亦不得再行將系爭資料交付任何第三人,作為任何之用途」;
第4條約定:「乙方得於在與林家成員進行談判時,由共同委任之施嘉鎮律師使用系爭資料,但不得將系爭資料以任何形式,複製、拷貝交付或流出」(見一審卷第12頁)。
上訴人提出其執有之系爭契約,於第3條後方已載明:「本人於102年6月21日收受。
施嘉鎮律師」(見一審卷第12頁)。
證人施嘉鎮並於事實審到場證述: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將包括三芝開發案、林陞顯財產移轉案等書面資料交付予伊保管,伊於簽約當天簽收資料,被上訴人也有在現場翻閱等語(見一審卷第81、82頁,原審卷一第 206頁背面、第208頁背面)。
俱見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交付資料之義務。
倘法院為確認資料內容,認有命施嘉鎮提出文書之必要,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349條規定處理。
乃原審僅因證人施嘉鎮未將該等資料提出於法院,遽謂上訴人已否依約交付林家相關資料之事實不明,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其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就林昭元之財產獲得合理繼承與分配,此乃原審認定之事實。
揆諸卷附由林僊傑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載:施嘉鎮律師有將上訴人交付之文件作成電子檔向林僊傑及被上訴人簡報,也有和許兆慶律師(按:由林游梅、林芳寬委任)談判,助被上訴人取得財產;
103年8月24日家族會議中,許兆慶律師公開宣布被上訴人分配財產之價值,估計達數億元等語(見一審卷第 152頁),似見施嘉鎮律師確有利用上訴人交付之資料作為談判籌碼,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林昭元財產分配總值至少 5億元一節,似非全然無稽。
原審未進一步查明該部分事實,復未命被上訴人說明所謂合理分配金額究為若干及其計算依據,率認上訴人未協助達成使被上訴人合理繼承分配林昭元遺產之契約目的,尚嫌速斷。
末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文義,上訴人僅負有為被上訴人與洪家茵、林僊傑、林倩伃協調之義務,似不以達成何種結果為必要。
原審並認定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性質。
揆諸卷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可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後,已表示願依系爭契約約定,出面協調林僊傑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訴訟之事,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見面,方未進行協調。
似此情形,得否猶認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協調義務?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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