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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
上 訴 人 馬洋一(兼馬許新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趙敏君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馬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馬茂生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因中風及併發症住院,自斯時起已無意思能力,嗣於101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馬許新月(於104年6月15日死亡)及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暨原審上訴人馬健二、馬瓊梅、馬瓊香、馬春敏。
上訴人為馬茂生長子,未經馬茂生同意,擅自領取馬茂生存放於台灣銀行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①至㉓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10萬3,392元,該款未返還馬茂生;
馬茂生之全體繼承人未確認馬茂生所遺存款僅729萬1,497元;
馬茂生未將附表一編號
③④⑫⑬所示款項贈與上訴人或其子馬志遠;扣除用於馬茂生之醫療費等及馬許新月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78萬2,354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經馬茂生同意,擅自領取馬茂生存於台灣銀行等之存款2,510 萬3,392 元,該存款未返還馬茂生,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該損害既未獲填補,上訴人自應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其事後如何處理該存款,係屬二事。
原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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