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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寶玉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育有一女陳韻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生),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對造上訴人陳文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提起離婚之訴,經最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確定。
陳文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及離婚判決確定前五年內處分之剩餘財產,除如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下稱更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五億一千七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伊則無剩餘財產,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陳文忠將其剩餘財產半數分配予伊等情,扣除已判決確定之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原審命陳文忠給付之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後,求為命陳文忠再給付(及給付共)三億零六百三十三萬零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追加請求陳文忠將㈠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六之二號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㈡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百七十一,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四百七十
五、地下二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八十三(下合稱四號四樓及地下二樓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㈢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一,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屋(下稱四號四樓之一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一之八號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㈤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六之一號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四分之一,㈥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九十三號房屋(下合稱九十一號及九十三號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㈦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百二十九,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號十六樓之一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百二十(下稱三五一號十六樓之一房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伊之判決【張寶玉於第一審請求陳文忠給付六千九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六千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前後擴張請求金額為二億五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經更審判決命陳文忠給付張寶玉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本息,及駁回張寶玉請求給付二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本息之上訴暨擴張請求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五萬零九十一元本息(駁回之財產項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確定。
嗣張寶玉於原審第二次更審程序中,另主張陳文忠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財產,追加請求。
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陳文忠則以:兩造前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同日分居並辦畢離婚登記,聯合財產關係已於該日消滅,張寶玉旋於同年七月七日取回其個人財物,自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伊名下之四號四樓及地下二樓房地,係伊以原有財產購買,屬伊之特有財產;
六之一號、六之二號及一之八號房地為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購買,輾轉信託登記在股東即伊名下;
該公司繳交保費,雖以伊為被保險人,但該保單解約金之權益非伊所有。
兩造自七十八年間以來,訟爭無數,致伊無心經營事業,積蓄亦用罄在訴訟及律師費用,已無剩餘財產,縱認伊有剩餘財產,張寶玉對此並無貢獻,且揮霍其財產,尤應免除其分配額。
張寶玉所持之證據,均屬捏造或重複計算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韻琪,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雖於七十七年十月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又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惟張寶玉以該離婚協議書非證人親自簽章為由,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陳文忠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訴請求離婚,經最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法院判准離婚確定時,始告消滅,張寶玉斯時方得請求陳文忠分配剩餘財產。
且依九十一年修正(下稱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以陳文忠提起離婚訴訟時(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於修正前發生相當各該規定所示行為者,亦不適用各該規定。
兩造為離婚簽訂協議書,難認係分別財產制之約定,陳文忠辯稱兩造曾協議離婚,應視為已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云云,並無可取。
陳文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應列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其價值,除更審判決確定之項目【即㈠陳文忠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八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㈡陳文忠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即保單價值)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㈢陳文忠對誼泰公司增加之出資額三百三十萬元,㈣四號四樓及地下二樓房地,價值一千二百九十萬二千四百七十元,㈤一之八號房地,價值一千二百零七萬一千零二十一元,㈥六之一號房地,價值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共計三千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十九元外,尚有㈠陳文忠擔任要保人,以訴外人即其女陳淑媛為被保險人,分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三七四0000000)、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投保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六千零二十元、一萬五千零三十元,及陳文忠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泰壽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合計七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均屬要保人陳文忠所有,㈡六之二號房地雖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登記為訴外人即誼泰公司股東林錦祥名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文忠,惟依陳文忠於財產遭張寶玉聲請假扣押後,所出具抗告狀,及誼泰公司於該房地遭張寶玉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之記載,暨林錦祥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該房地係與六之一號房地同時購買,由陳文忠出資而借名登記在林錦祥名下,屬陳文忠所有,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依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房地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之價值為八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㈢陳文忠對訴外人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產力公司)之出資額四十五萬元,以上總計四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
至誼泰公司擔任要保人,以陳文忠為被保險人,分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壽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二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保單號碼:00000000)、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保單號碼:J0000000),屬要保人誼泰公司所有,不應列入陳文忠之婚後財產。
另張寶玉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陳文忠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裁判確定取得對張寶玉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收入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九元、編號2、3陳文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分自本人、陳右儒、誼泰公司名義銀行帳戶共處分之二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零十一元、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編號4陳文忠借用訴外人何美玲名義先後於八十五年及九十年間購買九十一號及九十三號房地、編號5陳文忠對訴外人皇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法拉利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現金、存款及股東往來餘額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即扣除上開對生產力公司出資額四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編號6陳文忠以父母、子女、親友、員工等人名義之銀行存款、保險等財產部分,或係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後始存在之財產,或張寶玉未能舉證證明屬陳文忠所有,均不得列入(或追加計算)陳文忠起訴離婚時之婚後財產。
陳文忠所有應列入分配之四號四樓及地下二樓、一之八號、六之一號房地,既經更審判決確定計算其財產價值而以金錢給付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四分之一予張寶玉,不宜再就各別不動產另為原物比例分配,張寶玉主張陳文忠應再將各該房地原物分配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自不足取。
四號四樓之一及三五一號十六樓之一房地,均不應列入陳文忠現存之婚後財產,亦經更審判決確定,張寶玉主張陳文忠應將各該房地原物分配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亦不足取。
陳文忠抗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誼泰公司之借款保證債務一千四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積欠友人之借款債務二百萬元、以子女名義之借款債務,及張寶玉有所得三百五十餘萬元、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房地等節,業經更審判決認定陳文忠無上開債務可資扣除,張寶玉亦無可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確定。
審酌張寶玉於婚後迄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居時,曾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分擔全家生活支出,並協助陳文忠經營誼泰公司,使其於該期間專心發展事業,增加財產,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有其貢獻;
及陳文忠未能證明張寶玉有揮霍浪費行為,或坐享其成等一切情狀,張寶玉請求陳文忠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並無不合。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四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張寶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請求陳文忠給付該差額之平均數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扣除更審判決所命陳文忠給付確定之九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本息,張寶玉請求陳文忠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聲明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調查或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張寶玉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陳文忠如數給付;
並駁回張寶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二:張寶玉於原審更二審追加陳文忠之財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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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財產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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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文忠於98年2月26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判確定之 │
│ │ 債權收入(新台幣,下同)1,817,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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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文忠於91年6月2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自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 │
│ │ 銀行帳戶共處分17,693,892元、陳文忠於9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
│ 2 │ 26日止,自其子陳右儒名義銀行帳戶處分502,171元、於91年10月1 │
│ │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自誼泰公司名義銀行帳戶處分4,148,948 │
│ │ 元,合計22,345,0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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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文忠於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自其子陳右儒名義銀 │
│ 3 │ 行帳戶處分1,353,343元、自誼泰公司處分之金額260,913,995元, │
│ │ 合計262,267,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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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文忠借用何美玲名義購買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0號及93號 │
│ │ 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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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文忠出資設立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皇星生化科技股份有 │
│ 5 │ 限公司、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法拉利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於93 │
│ │ 年12月31日之現金、存款及股東往來餘額共計11,881,1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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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文忠以其親人即陳昆暘、陳右儒、陳淑媛、陳振乞、陳曾滿、陳 │
│ 6 │ 文杰、陳文宗,其友人及員工即蔡恆炤、林錦祥、林三郎、高炳恆 │
│ │ 、李榮周、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其前妻弟張文昌與弟媳何美 │
│ │ 玲等人名義之銀行存款、保險等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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