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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由陳彥伯變更為吳木富,再於一○五年十月四日變更為趙興華,有交通部函及行政院令在卷可稽,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國道二號大竹交流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億一千二百萬元,按實際驗收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
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爭議二:「變更設計 CCO-11-11」部分,兩造議價未成,被上訴人逕以底價一千一百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決標,致伊虧損三百零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
附表爭議五「漏列現有導排水維持費」部分,詳細價目表「現有排、導水之維持」之一式計價項目內漏列該項目,其價金為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元。
附表爭議七「變更中央分隔帶路緣PC」部分,監造單位亞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指示伊於中央分隔帶路緣加鋪5cm 厚混凝土,其費用為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二元,被上訴人未給付。
附表爭議八「變更設計(CCO -07-08)」部分,兩造議價未成,被上訴人逕以底價六十五萬元決標,致伊虧損七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
附表爭議十二「合約漏列近運利用」部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構造物開挖剩餘土石方之近運利用」項目,漏列近運費用五百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以上共計一千零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附表爭議二、五、七、八、十二部分,伊已依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八億一千二百萬元,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完工,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驗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辦理末期工程估驗款之給付完畢,有卷附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末期估驗計價請款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附表爭議二「變更設計 CCO-11-11」部分,系爭契約主文第四條(契約總價)第二項約定:「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
一般條款P. 計量計價及估驗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工程司將依本契約規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
系爭工程結算資料及竣工圖均由上訴人製作,其於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中未聲明保留,所請求之各工項費用與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項目均相同,足認此項已在兩造結算範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爭議五「漏列現有導排水維持費」部分,上訴人已將施作完成二十八處UF3至8、UF16、UF29至31、UF3-1、U F4-1、C2、C3、C4-1、C5、C6、PF3至8、UF41、UF42、UF11-1、UF44、UD2等繪製於竣工圖,於申請結算時送交被上訴人審核,經被上訴人結算後付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矩型溝數量總表、排水箱涵數量總表、既有導排水維持費結算金額及竣工數量計算書附卷可稽。
證人張家郎亦證稱:排水設施已計價完成等語。
足認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結算給付,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附表爭議七「變更中央分隔帶路緣PC」部分,兩造就上訴人施作主線中央分隔帶路緣加鋪五公分厚混凝土之工項、施作數量及已經結算等情,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既已結算給付,且熊振邦、張家郎亦證稱:加鋪五公分厚混凝土與水泥混凝土80kgf/ cm2工項,兩者施工難度並無差別等語。
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單價過低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
附表爭議八「變更設計( CCO-07-08)」部分,上訴人請求之各工項費用與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明細表項次甲「主線拓寬部分」項目名稱及結算數量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已結算,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結算單價過低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
附表爭議十二「合約漏列近運利用」部分,系爭工程竣工數量計算書土方統計表,「借土挖運」數量等於「路堤填築」減「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減(「構造物開挖」減「構造物回填」)減(「改建後箱涵土方扣除體積」減「原有箱涵體積」)減「代辦一一○縣道剩餘土方近運利用」之數量,可見構造物開挖減構造物回填之剩餘土方均全數近運利用於系爭工程之路堤填築;
構造物開挖、回填施工技術規範第 00309.4節(丈量與付款)第一項(開挖與回填)第三款約定:「... 上述構造物之開挖與回填,其付款按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構造物開挖』、『橋台背面構造物回填級配砂石料』、『構造物回填』或『透水材料回填』等合約工作項目單價給付。
此項合約單價包括:各類材料之開挖、運棄或利用、回填及回填壓實、圍堰之建造(…)、所有戽水、排水、抽水、以及全部人工、材料、機具、工具等費用在內」;
單價分析表記載「構造物開挖」工項之子項包括「構造物開挖」、「擋土及抽排水費」、「餘土處理」、「工具損耗及雜項」、「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等,該「構造物開挖」子項包括「挖土機」、「領班」、「一級作業手」、「普通工」;
「餘土處理」子項包括「傾卸卡車」、「司機」。
熊振邦、張家郎亦證稱:構造物開挖計價項目包含土方近運利用費用等語。
足認系爭契約「構造物開挖」等工項計價項目已包含近運利用費用。
況此部分費用業經兩造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不得再以價格不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價。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工程已經兩造結算付清,謂附表爭議二部分,新增工項之單價未經兩造合意,建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差價;
附表爭議五部分,謂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未編列「現有排、導水之維持」之工項名稱,建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元;
附表爭議七部分,謂加鋪五公分厚混凝土,與排水工程使用混凝土打底之施工條件不同,本工項變更設計屬新增工項,建議被上訴人補給上訴人差價;
附表爭議八部分,謂此部分新增工項之單價不合理,建議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差價;
附表爭議十二部分,謂構造物開挖之單價不包含近運利用費用等,建議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其請求數額之一半云云,均難遽採。
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完畢,自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亦無情事變更情事。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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