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351,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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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鄭 貞 雄
訴訟代理人 陳 智 義律師
崔 百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江桂竹
王 詩 婷
王 詩 偉
王 詩 耀
王 詩 雯
王 詩 美
王 詩 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 穗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基於使用借貸之合意,陸續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吉村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四萬元,其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四所示匯款一千萬元、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係王吉村經由其借款予訴外人顏偉文之抗辯,委無可採。

上訴人僅清償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款項,尚欠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被上訴人請求其如數清償,尚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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