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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古芯玲(原名藍美娟)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宏駿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成立之杰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廷公司),因景氣不佳於九十年間停止營運。
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約定由伊擔任杰廷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所需資金,上訴人負責公司營運,公司盈餘由雙方均分。
迄九十三年四月止,伊已為杰廷公司墊付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兩造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約定上訴人停止以杰廷公司名義營業,杰廷公司之前未收債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杰廷公司積欠伊之二千萬元墊款債務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擔保付款。
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加計自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單純受僱杰廷公司,非公司股東,亦未負責營運。
被上訴人未為杰廷公司墊款二千萬元,伊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伊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筆書寫、簽發,為上訴人所不爭。
依證人即上訴人弟妹林采容證述,兩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公司會議室商談時,尚有伊及員工鄭其雯、陳冠甫、陳怡菁在公司內,上訴人並無任何呼救、求援之舉,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並使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給付,涉犯強制、詐欺、誣告罪嫌而為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抗辯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不足採信。
兩造就上訴人有無承包杰廷公司業務、兩造間有無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事實及性質、兩造如何分擔墊款雖有爭執,惟系爭切結書已明載:「本人藍美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始承包杰廷企業有限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至今有兩年餘多,在此段時間,貿易部分所需之週轉金已達貳仟萬元整,全部都由蔡宏駿先生墊付,本人於今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本票,交由蔡宏駿先生為執票人,並授權蔡宏駿先生填寫票據到期日以保證本人藍美娟日後支付的憑證」,足見兩造係互相讓步,合意由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終止爭執。
是系爭切結書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和解後即應依系爭切結書定之。
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載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
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親筆書寫後由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因認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契約,不受切結書僅由上訴人單方書立之影響,核無違誤。
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
觀諸系爭切結書文義,兩造係就被上訴人為杰廷公司營運需要已墊付之週轉金,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萬元之和解契約,參以證人吳素媖證稱因被上訴人為手工藝公會總幹事,伊在手工藝公會上班,有為其管帳,迄九十三年三月,杰廷公司應收帳款二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為杰廷公司墊付金額達二千七百萬元,杰廷公司有送公司帳冊給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八頁、重上卷第一五六頁),證人即杰廷公司前會計人員陳怡菁證稱伊有依被上訴人要求將杰廷公司資產負債表傳送至手工藝公會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九頁),其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一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兩造討論後,上訴人從會議室出來即跟伊和同事講要另開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
上訴人否認其個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負擔之和解債務與原杰廷公司之墊付款債務顯不相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杰廷公司,均分盈虧等語,此亦與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內容相異,而不具同一性。
原審認系爭和解契約具創設效力,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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