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514,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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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訴 人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全暐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庭公司)前承攬國立清華大學總圖書館至仙宮校區機車停車場間道路、排水系統、共同管道整合統包工程(下稱整合統包工程)後,就其中「鋼軌及 H型鋼支撐工程」(下稱鋼軌等支撐工程),與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交伊施作,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

伊已依約施作完畢,磊庭公司尚有工程款四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九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未為給付。

又磊庭公司為施作系爭整合統包工程,向伊租用鐵板,並委伊運送及施工鋪設鐵板(下稱鐵板工程),與伊簽訂包含租賃及承攬性質之鐵板工程契約,伊亦施作完畢,工程款共四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十四元,磊庭公司尚積欠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詳如附表二),扣除第一審已命給付之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後,尚應給付伊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零八元。

縱認鐵板工程契約係訴外人北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源公司)與伊訂立,惟九十七年七月北源公司發生退票後,兩造與該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磊庭公司承諾北源公司於同年三月前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由其監督付款,同年四月以後工程款(包括鐵板等)均由其付款,對伊亦有給付義務。

另磊庭公司遺失鐵板四十五片,應賠償伊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等情,依㈠鋼管等支撐工程契約,㈡鐵板工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二條),㈢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契約承擔、債務承擔、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等法律關係(㈡、㈢法律關係係就鐵板工程依序為先、備位主張),求為命磊庭公司給付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開㈢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係於發回前原審追加)。

上訴人磊庭公司則以:伊將承攬清華大學之上開工程交北源公司統包施作,並就其中鋼軌等支撐工程,由北源公司任連帶保證人,與對造上訴人全暐公司簽訂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工程款均已如數給付全暐公司或其委託領款之北源公司。

鐵板工程契約係全暐公司與北源公司訂立,與伊無關。

嗣因北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兩造與北源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伊負責監督北源公司付款,該約定不及於鐵板工程契約。

全暐公司因施工不慎致清華大學奈材中心受損害,伊已賠償該校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應自工程款內扣除。

附表六編號二、五、六、九、十四、十六所示款項,合計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係伊誤償他人之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全暐公司返還,並與本件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由北源公司任全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訂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全暐公司已施作完成,結算金額為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應賠償清華大學之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後,得向磊庭公司請求工程款七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一元;

兩造及北源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磊庭公司提出附表五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支票免禁背及委託領款申請書」 (下稱委託領款申請書),其上「全暐公司」印文與全暐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第00000000號支票收訖簽回單原本之全暐公司印文,及該公司提出印章所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堪認證人李鎮坪(北源公司負責人)證述被證二之九紙(即附表五所示)委託領款申請書,均係全暐公司蓋章後交由北源公司向磊庭公司請領款項;

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由北源公司代全暐公司收領等情,與事實相符。

雖附表五其他編號之委託領款申請書,其上全暐公司印文經鑑定結果,或認部分印文不符,或因資料不足,無法認定;

或全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鄧美玉」印章因無法蓋出紋線清晰之印文,不列入比對;

或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

惟全暐公司自承其有多套印章,且附表五編號五至九所示委託領款申請書之「全暐公司」印文,與上開支票收訖簽回單等之「全暐公司」印文相符,卻與系爭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之「全暐公司」印文不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足認全暐公司確有多套公司大小章,自難以部分印文不符或無法認定,即推翻證人李鎮坪之證述。

兩造不爭執磊庭公司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三百四十萬零三百十一元),由北源公司兌領,堪認全暐公司確有委託北源公司向磊庭公司領取附表五編號一至九(即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款項,合計三百四十萬零三百十一元。

另全暐公司開立附表六編號十至十八所示統一發票向磊庭公司請款,磊庭公司簽發附表四所示支票四紙(面額合計四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由全暐公司兌領,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附表六編號二、五、六、九、十四、十六(下稱編號二等六筆)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之品名分別記載為「鐵板工程」或「鐵板租金」;

而附表六其餘編號統一發票之品名則分別記載為「釘拔鋼軌」、「鋼軌工程」、「安全措施」或「釘拔鋼板樁」,有各該統一發票可稽。

觀諸磊庭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內容,可知磊庭公司營業規模非小,受理廠商請款應有分層審核機制,並保留相關原始憑證以供會計師或稅捐機關查核;

且磊庭公司自承「每期工程款都是由現場工務所計價比對整理後,製作被證十之各期請款明細」,顯見其工務所係審核廠商提出之原始請款單及憑據,製作各期請款明細。

另參諸磊庭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全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原始請款單,經其審核計價之金額,與全暐公司提出之各期請款單金額相符,可證全暐公司提出之各期請款單及憑證,應屬實際施作各該工程所留存之紀錄。

磊庭公司未提出其他據以審核計價之原始請款單及對應統一發票之相關請款單,據以證明全暐公司所提統一發票記載品名與實際情形不符,堪認磊庭公司對附表六編號二等六筆統一發票之請款,係經其審核後始用以支付鐵板工程款,非誤償他人之債。

又依全暐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相關憑證,及請款單上註記之統一發票號碼,可知附表六編號十一所示統一發票(品名釘拔鋼軌、金額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係合併全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釘拔鋼軌工程款四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同年月十八日(鐵板工程款二十一萬元)之請款單;

編號十二所示統一發票(品名拔釘鋼軌,金額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一元)係合併全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釘拔鋼軌工程款二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一元)及同年月二十七日(鐵板工程款二十一萬元)之請款單,是磊庭公司以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支票支付上開款項,其中四十二萬元係支付鐵板工程款。

磊庭公司簽發附表三、四所示支票給付附表六所示合計八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款項,其中附表六編號二等六筆合計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及編號十一、十二中之各二十一萬元,均係支付鐵板工程款,則磊庭公司已付鋼軌等支撐工程款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全暐公司得再請求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八元。

依證人李鎮坪、王冠傑(全暐公司工地主任)之證述,及參之全暐公司所提鐵板租借憑單、鐵板租賃簽單明細所載「租用者」均未將磊庭公司列為租用人等情,堪認磊庭公司非鐵板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至王冠傑所稱北源公司財務有問題後,磊庭公司接手處理等情,或屬為北源公司善後,或基於其他關係。

磊庭公司就附表六編號二等六筆所示合計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編號十一、十二其中各二十一萬元之鐵板工程為付款,其原因甚多,均難依此謂磊庭公司為鐵板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全暐公司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九日釘拔鋼軌請款單,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七日鐵板租金請款單,其上固均有李鎮坪簽名,惟不能推認李鎮坪係代理磊庭公司與全暐公司簽訂鐵板工程契約,全暐公司主張磊庭公司就鐵板工程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無可採。

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參酌證人李鎮坪之證述,堪認磊庭公司於北源公司交付全暐公司之工程款支票無法兌現後,同意全暐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自九十七年四月份起,由其負全部給付之責。

另全暐公司之原始請款單,其所載工程名稱無論為「釘拔鋼軌」或「鐵板租金」,地點均為「清大管線」。

磊庭公司製作之付款憑單、各期請款明細,無論項目係鋼筋、鋼筋加工、挖土機作業、模板工程、顧問費、鐵板工程、混凝土、釘拔鋼軌…均以「清華大學B段」為工程簡稱,顯見系爭切結書所載「全暐公司現於清大B段管道…」,係指施工地點為清華大學B段共同管道,非關全暐公司在該處施作之工程項目。

磊庭公司與清華大學簽立之統包工程契約,訂有按日計算之高額逾期違約金條款。

全暐公司在系爭統包工程中,除承包鋼軌等支撐工程外,亦施作鐵板工程,此為磊庭公司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計價付款時明知,則兩造在北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商議後續工程施作及請款事宜,衡情自應一併將鋼軌等支撐工程及鐵板工程列入協調。

且磊庭公司就全暐公司所請如附表七編號七至九及編號十一所示鐵板工程款(即附表六編號十一

、十二,其中各二十一萬元、編號十四、十六款項),均已審核計價,並簽發附表四支票由全暐公司兌領,應認該切結書之「協議:…之工程款,由磊庭營造100%付款。」

,包含鋼軌等支撐工程及鐵板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第一段所載,係要求磊庭公司出具切結書之緣由,其後段「協議」乃為結論,全暐公司依該切結書,僅得請求磊庭公司給付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之鐵板工程款。

全暐公司自斯時起確有施作如附表七「核對單據後可請款之金額」欄所示鐵板工程,有租借憑單可稽,並經李鎮坪證實,則全暐公司可請求之鐵板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七十九萬零四十七元。

扣除自陳已受領之附表七編號五至九、十一金額,合計九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第一審已命磊庭公司給付之四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後,其尚可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

另查北源公司交付全暐公司之三紙翊成工程行支票均未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佐,全暐公司並無重複受領之情。

至全暐公司主張迄九十七年三月底尚有鐵板工程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未獲清償,依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磊庭公司給付,則屬無據。

況全暐公司分別以附表六編號二、五、六、九所示發票依序請領九十六年十一月、九十七年一、二月、同年三月份之鐵板租金,業據磊庭公司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給付,有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稽;

至其九十六年十二月份鐵板工程款,則經北源公司交付翊成工程行簽發之支票並經兌領,亦據全暐公司自承在卷,其主張迄九十七年三月底尚有鐵板工程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未獲清償,亦非可採。

兩造間就鐵板工程並無契約關係,磊庭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所負之義務,僅為給付工程款之債務承擔,性質亦非屬契約承擔,磊庭公司不因而成為鐵板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全暐公司依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磊庭公司賠償鐵板滅失之損害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並無所據。

綜上,全暐公司依鋼軌等支撐工程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磊庭公司給付鐵板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日追加備位之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全暐公司請求磊庭公司給付一百七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八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磊庭公司給付;

並命磊庭公司再給付一百七十五萬零九百六十二元本息,駁回全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全暐公司授權北源公司向磊庭公司請領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工程款,磊庭公司並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支票支付附表六編號一至十八工程款,附表六編號二等六筆及編號十一、十二其中各二十一萬元,為鐵板工程款,磊庭公司並非誤償。

兩造間未成立鐵板工程契約,惟磊庭公司應依其與全暐公司、磊庭公司所立切結書協議,就全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後之管路及鐵板工程款負給付之責,且全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底前之鐵板工程款已受清償,系爭切結書效力不及於鐵板遺失之損害賠償等情,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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