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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翁進文
翁日章
翁寶秀
翁寶釧
翁正群
翁正超
翁玫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翁明輝
被 上訴 人 翁 添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翁明陽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正群、翁正超、翁玫玲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翁祿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對翁祿壽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上訴人翁進文以次七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同造繼承人翁明輝,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翁祿壽之子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三七、三七之三、三八、三八之一(已合併於同小段三八地號)、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四○、四一之一、四一之二(上二地號已合併於同小段四一地號)、四二之三、四二之四(上二地號已合併於同小段四二地號)、四四之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系爭不動產應屬翁祿壽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自應將出售所得價款扣除已繳納之稅、費後餘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給付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無因管理)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一○二年十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翁祿壽生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係基於贈與而非借名之意思,故系爭土地及賣得之價金均非翁祿壽之遺產。
縱認翁祿壽生前與伊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翁祿壽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翁祿壽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系爭不動產為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冠德公司,得款一億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移轉登記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證人即翁祿壽之弟翁秋元、翁強於兩造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均證稱因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翁祿壽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均由翁祿壽統籌運用與分配等語,核與上訴人翁明輝於該案中及被上訴人於該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事件中之陳述相同,是以翁祿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認其二人間合意成立「借名契約」,而非贈與。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者,即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此認定。
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事,自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擅自出售,致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返還系爭土地予翁祿壽全體繼承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繼承、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
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翁祿壽死亡是日消滅,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起算,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移轉登記完成,但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屆滿。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至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追加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衡酌上訴人並無不能對被上訴人起訴之障礙,此由兩造自八十五年起即存在諸多訴訟,可以證明;
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僅是單純應訴,並無使他人誤認被上訴人將認諾其與翁祿壽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或欲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與上訴人之外觀,尚無妨礙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又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宣判之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民事判決即認定翁祿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何因法律關係複雜,致上訴人不能主張權利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失公允或違反誠信原則。
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就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
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冠德公司,難認所得價金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是為自己之利益為處分,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價金。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不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為不可採及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思想,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分配,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債權人有主張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受領自第三人之賠償物代替原給付標的之權利,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直接轉換之利益(如交易之對價)與損害賠償,發生之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得為代償請求權之標的。
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固須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始得主張代償請求權。
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債權人得選擇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代償請求權以保護其利益。
惟代償請求權之目的,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受領之賠償物或交付其所取得交易之對價,代替原來債務之標的為給付,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準此,即應以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
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故債權人原來債權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債務人即得拒絕為給付,自不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本件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翁祿壽死亡(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而消滅,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自斯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代償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因其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之情形,亦無違誠信原則。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符,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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