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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變更組織及名稱前為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受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代表李伯均等十六人(下稱李伯均等人)委任清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及財產,乃與專業代書之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系爭合作協議經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
兩造並於翌(二十五)日與李伯均等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李伯均等人將舊資料交付上訴人參考憑辦;
另伊於同年九月三日與上訴人至委任人李仲健住處,由李仲健交付祭祀公業李火德三十一會原始設立人資料之「火德公子孫氏名簿」予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得以順利完成受任事務。
乃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予以作廢,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十八日傳真伊片面修正酬勞分配比例之合作協議書,伊不同意,上訴人再藉詞於同年二月八日、九日分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合作協議,自不生終止效力。
又祭祀公業李火德於一○二年七月十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伊前往列席時,始發覺上訴人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另與訴外人即派下員李錦邦等約三十人另訂立內容相同之委任契約書,且當天會議之提案第四項列明先前與伊訂約嗣後已終止,及另與李錦邦等人訂約等情事提請追認,伊始知上訴人將伊摒除合作協議之外,圖獨攬報酬,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委任契約,排除伊酬勞分配權,純以損害伊之利益為目的,自屬有違誠信原則,且任意終止契約,均不生效力等情。
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李伯均等人提供不實資料予伊,致伊無法據以取得祭祀公業相關之報備及產權登記,涉有詐取該公業派下權及對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違反地政士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罪名,具有可歸責之原因,系爭合作協議及委任契約之標的內容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效。
又被上訴人及李伯均等人提供之不實資料,亦經法院判決否認其效力,契約亦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
另被上訴人不得從事地政事務,系爭合作協議及委任契約係以執行地政事務為內容,亦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伊自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及委任契約。
又李伯均等人並未經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體派下員大會合法追認,無權代表該祭祀公業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故系爭合作協議第四條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並載明:「本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章暨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簽訂委任契約書後生效…。」
,翌日兩造與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李伯均等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而訴外人李茂雄等十六人對訴外人李仲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駁回確定;
李伯均以祭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名義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駁回確定。
另祭祀公業李火德業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已報請備查管理人為李錦邦,現有派下一百六十七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委任契約、祭祀公業李火德一○二年派下員大會大會手冊、新北市金山區公所函及各該判決可稽,堪信為真正。
查系爭合作協議前言即載明係「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
系爭合作協議第一條亦約定:「本案合作標的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段○○○○地號等六十五筆土地(詳如土地清冊),如尚有其他土地時亦應一併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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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委任事項之內容為「依行政程序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情,可知本件有關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為何人及財產等事宜,均待兩造合作處理,則能否成功申報、財產清理結果為何,既仍需上訴人依其專業處理,其結果亦屬未定,尚難認系爭合作協議有何可致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規定,或使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或謂被上訴人即有詐欺情事,而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之情形。
次查兩造係約定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事宜,姑不論被上訴人得否從事地政士業務,依系爭合作協議第三條約定「本案由甲方(即上訴人)全權負責一切申辦程序並代收與本案相關之文件,若因清理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包括行政規費、律師費、登報費用、公關費及交通費等,由甲方負擔。」
,亦顯見兩造本即約定由上訴人出面負責處理本件有關地政士業務之部分,自無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可言,亦難認有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此自嗣後祭祀公業李火德業經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已報請備查管理人為李錦邦等情可知。
至於被上訴人及李伯均等人提供之資料,是否為另案判決所採信,尚與系爭合作協議之標的是否自始客觀不能有間,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無效,自不足採。
再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翌日,即與李伯均等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已知系爭合作協議第四條約定之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代表,即為翌日與兩造簽約之派下代表相同,始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翌日即與李伯均等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堪認系爭合作協議應已生效。
又系爭合作協議與系爭委任契約乃二份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委任契約有效與否或是否經合法終止,或李伯均等人是否經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大會追認,均無礙系爭合作協議業已生效之認定。
縱系爭委任契約無效或經終止,要不足逕認系爭合作協議即有作廢或消滅之情形,遑論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兩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倘欲行使終止權,應由其全體即兩造向委任人即李伯均等人為之,上訴人抗辯得單方終止委任契約,並無可採。
再查系爭合作協議之標的係約定兩造合作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並非委任契約,性質亦與委任契約有間,應認屬無名契約。
倘上訴人擬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終止契約之規定或依兩造之約定為之,尚非得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任意終止之規定。
而系爭合作協議並無關於終止之約定,被上訴人及李伯均等人提供之資料,是否為另案判決所採信,尚與系爭合作協議之標的是否無效無涉,且兩造約定合作處理標的既尚待清理,亦難認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有疑義即謂其有債務不履行或詐欺之情事,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以給付不能為由得逕予終止契約。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九年二月九日之終止函,無非以「因貴公司及台端提出之證據資料有所不實,且所為之陳述亦多與事實不符,本事務所實難據以辦理」、「今本所發現原委任人提供之資料及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實難據以辦理」為由,終止系爭合作協議,難認為合法。
至於酬金得否請求或取得,與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標的是否給付不能,核屬二事,上訴人抗辯已無從取得酬金,系爭合作協議自屬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之判決。
按契約之終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本於法律所規定終止權或當事人間所約定終止權之事由行使,始能發生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效果;
倘當事人之一方不具有法定或約定之終止權者,尚不允許一方任意終止契約。
本件原審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參酌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核發「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李火德一○二年派下員大會大會手冊,並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該二契約之當事人及約定之標的均不相同,為二份不同之契約,系爭合作協議依第四條約定,因系爭委任契約之簽訂而發生效力,至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與否或是否經合法終止,均無礙系爭合作協議已發生之效力;
又系爭合作協議之標的係約定兩造合作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並非委任契約,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協議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為不合法,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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