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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上 訴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蔡素珍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命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下稱朱謝家順等四人)與伊連帶給付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
萬通銀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二六二九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於執行終結前之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將該債權讓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該公司獲償二億零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就不足額部分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債權憑證,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
寶鑽公司旋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高雄地院聲請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執行。
惟伊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萬通銀行與大聯盟公司間之授信契約書上簽名,未於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及展期契約書上簽名,並於八十六年底離開大聯盟公司並退保,大聯盟公司之借貸與伊無關;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因朱謝家順等出售其等名下不動產後,與萬通銀行私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暨澤普世一公司以概括承受拍賣標的物之方式抵銷債務而受完全清償;
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已罹於時效;
萬通銀行讓與債權予澤普世一公司時,其公告未明載債權金額、擔保物明細,亦未附帶讓渡書,寶鑽公司自無從輾轉取得債權;
澤普世一公司為外國法人,因不具權利能力,債權人間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澤普世一公司出具讓與寶鑽公司之讓渡書亦屬偽造,對造上訴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原審許其承當原被上訴人寶鑽公司之訴訟,亦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蔡素珍所為之執行程序,於逾六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零五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年八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寶鑽公司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曜誠公司則以:各該債權讓與均係依法為之,合法有效。
澤普世一公司於受轉讓系爭債權後,僅部分受償,債務人尚欠本金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
伊就前揭未獲清償之餘額,自得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蔡素珍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蔡素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二千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年八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之執行程序之訴,改判撤銷該部分對蔡素珍所為之執行程序;
並駁回蔡素珍其餘之上訴,無非以:朱謝家順等債務人經判決確定,應連帶清償萬通銀行二億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萬通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澤普世一公司獲償部分債權後,將未獲清償部分讓與寶鑽公司,再讓與曜誠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蔡素珍執確定裁判對其之認定有誤各詞,否認該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並非有據。
萬通銀行業已將其對大聯盟公司及包括蔡素珍等人在內之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有剪報影本為憑,符合法律規定。
澤普世一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寶鑽公司,再讓與曜誠公司,有讓渡書可稽,兩造對於蔡素珍至遲在本件訴訟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次查朱豐益、朱謝家順為避免其等名下不動產以拍賣方式變價,壓縮償還金額,經澤普世一公司同意,撤回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四七號假扣押事件,其中對朱謝家順解除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一小段五三五、五三七、五三七之三、五三七之四、五三七之五、五三七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後,出售土地,澤普世一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獲償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
對朱豐益及訴外人許吉惠撤銷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執行,澤普世一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獲償五十萬元;
另對朱謝家順解除高雄市前鎮區○○段一小段一○八八、一○八九、一一七六、一一七七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出售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獲償三百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
及訴外人徐淑美向朱謝家順購買前鎮區鎮昌段一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澤普世一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獲償五十萬元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價金明細、支票影本、匯款明細通知及澤普世一公司帳務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均在上揭確定判決後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自系爭債權中予以扣減。
而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及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均未能證明澤普世一公司獲有更多清償之情,堪認澤普世一公司除獲償上開金額外,並未獲得其餘更多清償。
另第一二六二九號執行事件係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標別一至二十八)之不動產,其中標別八至二十八所示不動產,由澤普世一公司以一億九千一百六十萬元承受,並以債權抵銷,至於標別一至七,則由訴外人謝麗華、賴正全合計以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元拍定,因澤普世一公司債權額包括利息、違約金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超過承受價格甚多,無不足價款可言,執行法院嗣後製作分配表,亦記載澤普世一公司受分配後不足額為六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而發給債權憑證,故執行法院前發函予澤普世一公司,所載「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顯係誤載。
又第一二六二九號執行事件澤普世一公司受償二億零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惟未及將上述執行程序外清償之金額先予減除,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原則減除,並扣除罹於五年時效之利息部分,澤普世一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自徐淑美受償三十五萬元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債權原本尚餘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利息一百三十三萬零三十一元。
又蔡素珍主張其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萬通銀行與大聯盟公司間之授信契約上簽名,並未在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簽名,且已於八十六年離開公司並退保,系爭借款與其無關云云,即令屬實,要屬系爭執行名義於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又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大聯盟公司,蔡素珍與朱謝家順等四人為連帶保證人,其五人應各分擔四千二百十八萬元。
而澤普世一公司於前述對朱謝家順解除系爭瑞隆段等六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出售土地後,獲償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部分,依朱謝家順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所記載,澤普世一公司並未就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完全取償,尚有二百六十萬元分配予朱謝家順,堪認澤普世一公司同意朱謝家順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之四千二百十八萬元,免除差額三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之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對他連帶保證人即蔡素珍發生絕對之效力,則上述債權原本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扣除澤普世一公司免除連帶保證人朱謝家順之前揭差額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尚餘債權原本九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未受清償。
澤普世一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利息部分已逾五年之消滅時效,曜誠公司就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違約金部分,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與系爭債權剩餘之本金部分均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則系爭債權剩餘本金九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及迄蔡素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一○○年八月八日之違約金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
從而蔡素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二千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年八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之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以消滅債之關係之單獨行為,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惟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始生免除之效力。
查系爭債權為二億一千零九十萬元,蔡素珍與朱謝家順等四人為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其五人應各分擔四千二百十八萬元;
澤普世一公司曾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自朱謝家順受償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自朱豐益及訴外人許吉惠受償五十萬元;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朱謝家順受償三百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
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自朱謝家順受償三十五萬元(即訴外人徐淑美向朱謝家順購買前鎮區○○段一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澤普世一公司獲償五十萬元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各該申請書、價金明細、支票影本、匯款明細通知及澤普世一公司帳務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參。
而觀之朱謝家順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下稱第一份申請書)固載有:「…申請人名下土地…六筆由貴公司執行限制登記在案,今由申請人同意買賣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由貴公司領取…」,背面記載「朱謝家順案價金明細:總銷售金額…,增值稅…、朱謝家順二百六十萬元,Cerberus(即澤普世一公司)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等語(一審卷㈢一二三頁),並無澤普世一公司免除朱謝家順其餘債務意思表示之記載,原審單憑其上所載朱謝家順分配價金二百六十萬元,即為澤普世一公司已向債務人朱謝家順為免除其應分擔債務之差額之意思表示,尚嫌速斷。
又澤普世一公司於受償上開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後,朱謝家順又出具申請書(下稱第二份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名下土地…四筆由貴公司執行限制登記在案,今申請人擬出售上述土地,並以出售價金之一部分即三百萬元正清償貴公司部分現欠。」
等語,背面則為面額三百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支票影本(一審卷㈢一二五頁),如澤普世一公司於第一份申請書已免除朱謝家順應分擔債務之差額,何以朱謝家順又再出具第二份申請書,並陸續清償三百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三十五萬元?均非無疑,況苟認澤普世一公司已免除朱謝家順應分擔債務之差額,其向朱謝家順為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時間,究竟為何時?亦攸關系爭債權剩餘本金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與曜誠公司尚得執行之金額,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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