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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邱 新 發
訴訟代理人 謝 聰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 顯 保
邱 耀 鵬
邱 奕 銘
邱 奕 能
邱 奕 成
邱 奕 松
邱 顯 春
邱 顯 順
邱 顯 章
邱 譯 賜(即邱顯鴻之承受訴訟人)
邱 瓊 玉(即邱顯鴻之承受訴訟人)
邱 垂 標
邱 進 財
邱 益 宏
邱 益 池
邱 益 斌
邱 勻 人
邱 沛 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氏理梅
被 上訴 人 黃 莞 婷
黃 柏 誠
邱 財 興
邱 上 誠
邱 楚 恒
邱 琪 雯
邱 建 源
邱 建 綜
邱 鶯 梅
邱 琪 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 兒 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以:㈠本訴部分: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際可(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共有12會份,其中宸居公派下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五房萬興公、六房祖旺公、七房晉生公共7房,被上訴人邱顯保以次28人 (即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派下)、七房晉生公派下及被上訴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下稱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派下(即大房祖恩公派下),均為宸居公後代子孫。
宸居公派下現存派下員,僅存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大房)、二、五、七房等4 房之派下子孫,派下事務(包括推派宸居會份、耀輝會份代表及與系爭祭祀公業分配款事宜)則由現存4房派下子孫共同參與決定。
至六房祖旺公未婚,並無子嗣,上訴人既自承其為大房祖恩公,復未能舉證證明六房祖旺公現仍存有派下員及其為祖旺公之後代子孫等事實為真,是其辯稱其為祖旺公之後代子孫云云,並無足取。
又宸居公全體派下員以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為名之組織,委由會長代表派下員全體行使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
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繼任該基金會之會長,自斯時起即就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之處理,與宸居公全體派下員(含邱顯保以次28人)成立委任契約。
又系爭耀輝會份僅具財產權,該會份權益歸宸居公所有,宸居公會份分配款收入,向包含系爭祭祀公業分配予耀輝會份之款項,歸入宸居公派下所設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管理。
至大房祖恩公派下雖於97年4月9日另成立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惟未獲宸居公現有派下全體同意,自不得取代宸居公敬祖基金會。
而宸居公派下以推選擔任耀輝牌代表委員之方式行使耀輝會份之權利,並沿代表委員由大房派下員擔任之例,委由上訴人(即大房祖恩公之後代子孫)擔任耀輝牌代表委員,代宸居公全體派下領取該會份之分配款,則上訴人就此與全體派下員間自存有委任關係,其以宸居公派下推派之耀輝牌代表委員身分領取之耀輝牌會份分配款新台幣(下同)1, 600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即屬宸居公全體派下所有,應由宸居公之大房、二房、五房、七房均分,各分配400萬元, 此外,宸居公派下並無關於系爭分配款不分配予各派下員之決議,從而,屬二房
、五房派下之邱顯保以次28人依前揭委任關係及上開房份分配之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應得之分配款(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即屬有據。
㈡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起訴部分: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係宸居公大房全體派下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耀輝會份權益由宸居公之大房、二房、五房、七房等4房,依房份均分,已如前述,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牌會份有收益權(財產權)存在,於大房之房份比例4分之1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又上訴人係受宸居公全體派下委任領取系爭分配款,而邱氏傳習公委員會所屬派下亦為宸居公派下,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則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依此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大房之房份比例(4/1)給付400萬元之分配款,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邱氏傳習公委員會先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獲有利之裁判,則其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邱氏傳習公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邱顯保以次28人與本訴共同被告邱勇、邱建華、邱宗祥、邱盈勳、邱永在、邱郭淑梅、邱春雄、邱春城、邱春盛、呂璧蒓、邱惠玲、邱惠卿、邱雅怡等14人固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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