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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王瑞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瑞德,有行政院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院授人組字○○○○○○○○○○號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二億二千萬元標得上訴人發包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十二億二千萬元,其中「工程保險費」項目單價為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未稅)。
伊業依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保險合約,並經上訴人審查同意,顯已完成「工程保險費」項目之給付義務。
伊迭於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四日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保險費三百九十萬元,餘款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即該項目餘額一千六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則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
依系爭契約前開性質及附錄十一「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約定,系爭工程保險費亦採實做實算原則。
伊已依被上訴人所提保險單及收據,按實支實付方式,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一○四年三月五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保險費三百九十萬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當無違反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以總價十二億二千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十二億二千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及系爭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契約屬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惟就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什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項目,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另列「一式計價」。
而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時,其原保險預算為四百五十萬元,嗣應上訴人要求將之調高為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然契約總價仍為十二億二千萬元,雖經被上訴人迭次請求協商調整保險費單價,均經上訴人否准。
因一式計價本係針對不易量化、估算或尚未完全確定之工作項目,是其約定金額與完成時之實際金額差異,應由當事人自行考量並承擔其風險。
查系爭工程標單規定「工程保險費」為發包工作費之百分之二,故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均記載「工程保險費」為一式,單價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並備註該單價係按直接工程費十億四千零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之百分之二計算而得。
系爭契約固採實作數量結算,惟就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什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工項,既經另列為「一式計價」,於上訴人完成各該項目時,上訴人即應依兩造約定之單價給付,其餘非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始須按該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數量計算其報酬。
至系爭注意事項第五點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保險費需以保險單及收據實付金額請款,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約定則係針對契約變更、解除、終止、加保、減保等情形,核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工程保險費須實支實付,即無可採。
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七記載,工程保險費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要求之保險,並經上訴人函覆同意,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
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保險費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均經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僅得請領實際投保之總保費三百九十萬元為由,予以退回,上訴人於一○二年六月四日依被上訴人要求予以修正後,上訴人始於一○二年六月十八日給付保險費三百九十萬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即工程保險費單價餘額一千六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及自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於一○四年三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保險費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乃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及工期延長所增加之保險費,與原約定之工程保險費無關,尚不得自本件工程保險費中扣除。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餘欠之工程保險費(含稅)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係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見一審卷一第十八頁)。
系爭工程雖以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然系爭工程保險費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則採一式計價,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而依系爭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編碼(備註)欄記載可知(見一審卷一第四一、四二頁),系爭工程保險費係按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二計價,顯見保險費之數額與直接工程費之多寡確有關聯。
直接工程費部分既採實作實算,則其結算總價可能變動,原審未說明系爭工程保險費何以無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適用,遽謂工程保險費既經另列為「一式計價」,於被上訴人完成該項目時,上訴人即應依兩造約定之單價給付,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系爭工程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辦理保險。
系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六條、第九條已規定「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及所屬機關,基於風險分擔之原則及減少工程風險損失使工程順利進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保險契約應將『機關』列為被保險人,『廠商』列為要保人。
廠商得並列為被保險人,惟需加列P30 受益人附加條款將機關列為受益人。」
、「本工程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等之投保(包括第四點所選定之附加條款在內),其保險費用由機關編列於工程保險費項目中,由廠商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其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工程變更時,保險應按契約價金之增減辦理加、減保,第十五條第五項復規定廠商應將保險人退還之保險費繳還機關,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扣減。
另第七條規定:「契約書「工程保險費之保險範圍:⒈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⒉本保險注意事項規定附加條款之加保。」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金額:包括契約金額、定約機關供給材料金額等之總和。
」,由上開規定內容綜合以觀,系爭工程之保險目的在使工程順利進行,減少工程風險損失,原則上應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投保之總保費為三百九十萬元,為原審所認定,該金額顯少於系爭工程保險費之約定單價,則被上訴人投保之範圍及金額是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攸關被上訴人已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得否請領工程保險費項目之全額款項,尤應詳查究明,以資判斷。
另被上訴人一○一年十月八日(一○一)興工字第○九七五號函固謂其投標時就工程保險費之原預算為四百五十萬元(見一審卷一第三九頁),惟觀諸被上訴人一○一年八月六日總表[標單](見一審卷二第四○頁)「工程保險費」欄所載金額為二千零九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六元,核與前開函文內容相左。
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逕依前開函文認被上訴人以十二億二千萬元投標時之保險預算為四百五十萬元,嗣應上訴人要求將保險費增為二千零八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惟契約總金額仍為十二億二千萬元,則保險實際金額與一式計價差額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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