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981,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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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王讚緒嘗
法定代理人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進烘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地號、林子段三三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台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南永字第二○號」之耕地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伊積欠租金為由,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租約未成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該調處筆錄記載:「出租人將出租之土地分配三分之一土地予承租人補償,其餘土地由出租人收回;

至於補償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由租佃雙方會同辦理」(下稱系爭調處結果),惟上訴人拒不履行等情,先位聲明依系爭調處結果,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聲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加計自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處結果未經伊之派下員全體同意,不生效力;

況被上訴人迄今仍續繳租金,可見系爭租約未終止,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總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王金火為管理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為管理者變更登記,王金火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聲請調解終止租約,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系爭調處結果。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處結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陳財源所證:王金火代表上訴人聲請調解時,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填寫聲請書,調處成立後將紀錄送給兩造,發給成立證明書等語,核與南投縣政府一○三年四月九日函所載: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進行調處時,未要求管理人檢附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資料、同意書或授權書等書面資料或附其他相關資料乙節相符,堪認系爭調處結果成立。

至上訴人規約第十條關於「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情事」之約定,乃上訴人內部之代理權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基此,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爭執,既已成立系爭調處結果,而具有民法之和解效力,自應受該結果拘束。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處結果,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即無庸予以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第一○九九號判例意旨)。

而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參照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五頁,一○三年十月六版三刷),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尚與法定代理有別。

查王金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於同年月十六日為管理者變更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處結果,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依上說明,倘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以代理權授與王金火,則王金火即無權代理為系爭調處結果,更無上開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究竟上訴人有無依其規約第十條約定授權王金火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調處結果?攸關該結果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應予調查審認。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訴人之規約第十條約定,乃其內部之代理權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之第一審先位聲明關於「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部分,於原審之先位聲明改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究屬聲明之更正或變更?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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