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982,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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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魏琴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李尊熹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兩造互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魏琴香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魏琴香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魏琴香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魏琴香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八日,與對造上訴人李尊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李尊熹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八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支付第二期款七百萬元,尾款六百萬元則於產權登記後五日內辦妥貸款給付。

伊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尊熹,其於同年九月十日取得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之核撥款五百五十萬元,僅代伊清償原貸款四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其餘尾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則未支付。

經伊於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李尊熹於三日內支付未果,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尊熹解除系爭契約,經其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於原審追加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以先位聲明,求命李尊熹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契約解除後,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李尊熹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李尊熹為可能增加之稅費六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將來給付,爰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李尊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六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判決。

上訴人李尊熹則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對造上訴人魏琴香應先清償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其要求伊先代償原貸款,伊亦配合辦理,並經由訴外人即代書蘇志浩通知魏琴香,伊已備妥尾款,請其履行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訂,提供原租約及協助伊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暨點交房屋事宜,惟其遲未予協助及辦理點交,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暫不支付尾款,無遲延給付之可言。

況魏琴香未協助伊與承租人簽立新租約,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給付違約金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

且其於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收取租金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並由伊代墊代書費三千零八十元、仲介費二十一萬元,伊可以之為抵銷,經抵銷後,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伊未積欠尾款,魏琴香於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催告,及同年月十一日之解除系爭契約,均非合法;

縱認該契約經其合法解除,伊得請求返還伊已支付之價金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李尊熹向魏琴香買受系爭房地,總價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分三期給付,李尊熹已給付第一、二期款合計七百萬元。

魏琴香於一○一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尊熹,李尊熹於同年九月十日向華南銀行取得貸款五百五十萬元,以其中四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清償魏琴香原貸款,餘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由華南銀行簽發同面額、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期之支票予李尊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稽諸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四條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固可認李尊熹應於金融機構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第三期款),並應於產權登記後五天內辦妥貸款,如貸款額度不足時,應於撥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

魏琴香應於付清尾款後七日內,交付系爭房地,惟依證人蘇志浩(即系爭契約代書)之證述,可見嗣另約定將給付尾款之期限,展延至李尊熹辦理貸款核撥時。

李尊熹既於一○一年九月十日取得貸款,即應於同日給付尾款。

乃李尊熹不爭執其迄未給付尾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魏琴香於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李尊熹於三日內支付尾款,李尊熹於同年月五日收受該催告函,未依限給付,魏琴香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尊熹解除系爭契約,經李尊熹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魏琴香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為可採信。

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系爭契約雖經解除,惟魏琴香並未證明已合法解除物權契約。

又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其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魏琴香請求李尊熹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系爭契約既經魏琴香合法解除,其請求李尊熹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自屬有據,惟李尊熹已給付價金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其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正當。

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魏琴香未證明李尊熹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其預為請求李尊熹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增加之稅費負擔六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就先位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魏琴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並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判命李尊熹應於魏琴香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琴香,駁回魏琴香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李尊熹應於魏琴香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魏琴香所有)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

本件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已另約定將給付尾款之期限,展延至李尊熹辦理貸款核撥時給付,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果爾,該項給付是否非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非無疑義,原審未遑究明,遽認其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並認魏琴香以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進而為兩造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魏琴香先位請求李尊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追加備位請求李尊熹給付六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魏琴香請求李尊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六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五元部分,不能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魏琴香雖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惟未表明此部分上訴理由,其聲明廢棄原判決該判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尊熹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魏琴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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