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上,987,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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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緗羚
王宇蹸
陳瑞銘
王朝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原名吳修賢)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緗羚、王宇蹸、陳瑞銘、王朝松四人,依序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由被上訴人調至第一審共同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動能公司)。

詎益通動能公司於一○二年八月間,未經伊同意,逕自縮減工時,並於同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即基本工資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之半數)作為伊上半月工資而為給付,其後未再依約給付工資,伊遂於一○二年九月二日勞資調解會議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又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協議員工之資遣費應按該員工在各事業體之年資比例分擔,此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伊請求益通動能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主張:倘認伊對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益通動能公司依上開協議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卻怠於行使,伊自得代位益通動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伊代位受領等情,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本息予益通動能公司,及分別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益通動能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陳瑞銘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均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益通動能公司協議員工之資遣費應按該員工在各事業體之年資比例分擔,伊並無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或益通動能公司之義務,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被上訴人事業單位改組,轉至益通動能公司任職。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曾檢附會議紀錄、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函報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下稱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經台南縣政府備查在案,渠等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資遺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惟查上開台南縣政府備查函,係針對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函補送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發,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討論主題為「科工廠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另成立新事業單位,其留用員工之退休金給付事宜」,結論明載「其員工退休時,由公司退休準備金提撥,並行文台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

該會議紀錄及備查函,均明載係就員工退休依法請領退休金事項所為討論及備查,不包含資遣費在內,上訴人執該會議紀錄及備查函,主張被上訴人就益通動能公司之員工資遣費,應負給付義務,要無可採。

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函,其主旨為「本公司成立新事業單位,其員工留用及工作年資併計,原年資退休金由基益公司支付,請備查」,說明欄則記載「……二、科工廠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另成立新事業單位為益通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屬同一雇主,同廠址並員工全部留用,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十七條規定工作年資併計。

三、上述員工依法退休時,按其在基益公司年資及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並從基益公司退休準備金支付之」;

被上訴人公司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簽立之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載明:「一、原基益企業(股)公司科工廠,位台南市○○路○段○○○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另成立新事業單位,即為益通動能(股)公司。

二、原員工全部留用至益通動能(股)公司,其在基益企業(股)公司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及五十七條規定,予以承認並合併計算。

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動基準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

四、改組後之特別休假……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其退休、資遣依勞工退休條例(勞退新制)」。

堪認上開函文及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均係新雇主即益通動能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而已,難解為被上訴人就益通動能公司應付之資遣費,亦應負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簽立之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記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基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係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員工退休金給付之分擔協議,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

證人謝有利雖證稱:依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第二、三條,員工資遣及退休依新舊制年資計算各應領取多少金額,被上訴人及益通動能公司各應負擔多少金額,由益通動能公司統一支付後,向被上訴人請款,印象中曾辦理四個人之資遣等語。

惟該證言顯與工作年資承認書係約定退休金之分擔不符,已難採信。

況依謝有利上開證詞可知,益通動能公司員工請領資遣費時,既應由益通動能公司統一支付後,益通動能公司再轉向被上訴人請款,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益通動能公司員工之部分資遣費,亦係本於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後資遣費給付之分擔協議,僅得拘束當事人,難認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上訴人雖又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所檢送益通動能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為據,主張益通動能公司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資遣費。

惟上開明細表並未記載銷項為何,無從判斷其特定支付之項目,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支付益通動能公司其應分擔之資遣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共同簽立之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第三條記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動基準法依其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記載改組前之退休金,由被上訴人退休準備金支付,未提及被上訴人對於依據舊年資所計算出之資遣費,有給付益通動能公司之義務,堪認該約定書僅係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退休金給付」之分擔協議而已,不及於資遣費之給付。

益通動能公司既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員工資遣費,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之權利。

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予益通動能公司,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追加之備位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原審先謂益通動能公司之員工請領資遣費時,由益通動能公司支付,該公司再依該員工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向被上訴人請款,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益通動能公司員工之部分資遣費,亦係本於被上訴人與益通動能公司間就改組前後員工資遣費給付之分擔協議;

繼謂益通動能公司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員工之資遣費,上訴人自無代位益通動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盾之違法。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原審係認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調至益通動能公司,上訴人已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益通動能公司給付資遣費。

果爾,倘益通動能公司支付上訴人資遣費後,得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年資,請求被上訴人分擔資遺費,而益通動能公司怠於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代位益通動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資遣費予益通動能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非無疑。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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