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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李我任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訴訟代理人 林 頎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一○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六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無非以:(一)原第二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認不得以伊九十四年規約排除再審被告之派下權,違反規約為祭祀公業大憲章原則;
(二)再審被告之祖先李元德出嗣為李有會之子,原確定判決誤認為李我任之子孫,違背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之法理;
(三)伊七十二年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表決通過,應屬無效,不得作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派下權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七十二年規約主張派下權,且伊不得依九十四年規約將再審被告除名,違反規約之約定;
(四)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具有派下員身分,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李家營曾任伊之管理人,遽認再審被告得主張派下權,違背論理法則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規約之職權行使,以:再審被告為李傳契之子,李傳契為李家營之子。
再審原告於七十二年間檢具其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土地財產清冊、沿革、七十二年規約、切結書及推舉書等文件,向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再審原告辦理申報時,將李家營列為其建祠人、李傳契列為派下員。
上開七十二年規約為再審原告現存最早規約,並經原桃園市公所同意備查。
觀之再審被告所提系爭公業沿革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並參諸再審原告之陳述,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公業是在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年間設立,李茂長等七人為設立人,堪信真實。
再審原告所稱:該公業設立於清朝乾隆年間,為來台三大房為紀念「我任公」而置產設立云云,未能舉證證明。
又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再審原告就所稱其係選任非派下員之李家營為管理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關於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
倘當事人早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得依嗣後所訂之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否認其派下權。
李家營既係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再審被告為其直系子孫,自得因繼承而取得該公業派下權。
縱再審被告先祖李元德(十一世)出嗣予有信公(即李我任,六世祖)之兄弟有會公(六世),惟係在再審原告成立之前,不影響其派下權之取得。
而再審被告既已因繼承取得再審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再審原告自不得於九十四年修訂規約,任意變更派下權繼承慣例,否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派下權之存在。
從而,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對再審原告派下權存在,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及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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