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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再 審原 告 李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再 審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及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一○五年台再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本院上揭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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