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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
再 抗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Gennaro Rino Platone與債務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撤銷該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對債務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新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科風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可收取信託受益權,士林地院乃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科風公司於美金350萬5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87萬351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再抗告人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再抗告人亦不得對科風公司清償。
再抗告人以科風公司已將其所享有之信託利益或各項相關權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對伊已無受益請求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乃通知相對人起訴,而相對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
依再抗告人與科風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科風公司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得請求再抗告人於扣除稅捐、費用與債務後返還信託財產,是科風公司對再抗告人有信託受益權,該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扣押命令執行該信託受益權,自屬合法。
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科風公司與再抗告人所簽訂質權合約之約定,科風公司固將其所享有系爭信託利益設定權利質權予再抗告人,然僅係科風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就其信託受益權之處分權受有限制,並非完全喪失該權利,是執行法院仍得對之核發扣押命令,並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在科風公司得處分其信託受益權之範圍內,發生扣押之效力。
士林地院於105年7月27日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於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時,向該院陳報質權人就信託受益債權行使質權後之餘額(下稱系爭通知),亦同此意旨。
科風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尚無法向再抗告人行使系爭信託受益權,執行法院自不得進行換價程序,不因相對人有否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而異。
再抗告人執此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屬無據,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再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主張科風公司已將其享有之系爭信託利益或各項相關權益設定權利質權予再抗告人,故科風公司對再抗告人已無受益請求債權存在等語(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 3171號卷第91頁)。
而執行法院嗣後核發系爭通知予再抗告人,載明:科風公司就質權標的物即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並未喪失處分權,僅於擔保該質權之債權範圍內受有限制;
倘該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科風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處分權即回復,故系爭扣押命令應於科風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權能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爰請再抗告人於質權或擔保質權之債權消滅時,向該院陳報質權人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行使質權後之餘額,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見同上卷第107頁),即係依再抗告人所為異議,將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限於再抗告人行使質權後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餘額,是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已變更,而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就變更後之扣押命令既均未為異議,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復以相對人未於收受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10日內起訴為由,聲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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