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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
抗 告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奕德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其被繼承人黃榮堂間成立之土地合建契約,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抗告人將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奕德、黃奕仁,並各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停車位;
暨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705萬9200元。
第一審法院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駁回其上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有理由,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後,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擴張請求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原法院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
並就1880、1881建號變更為金錢請求,並增加1176建號面積各1.54坪找補金額即369萬6000元,共計9096萬4720元,另追加120萬元(即1879建號停車位0.4坪找補金額)請求(見原法院卷㈢ 第153至157頁)。
經原法院判命於黃奕德將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萬分之799991、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80萬分之0000000、黃奕仁將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80萬分之435266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同時,抗告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德,並將附表所示建物、附表所示停車位交付予黃奕德;
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仁,並將附表所示建物、附表所示停車位交付予黃奕仁;
暨給付其二人32 38萬2460元;
於其二人為前開對待給付之同時,應再給付120萬元。
駁回其二人其餘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
抗告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範圍即原判決判命其移轉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交付建物及停車位、給付3238萬2460元(含1177、1886、1176、1880、1881等建號改為金錢給付部分)、120萬元(即停車位0.4坪找補金額)等部分,超過更審前之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㈠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10萬分之24增加至10萬分之33,以10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計算價額為7萬9761元。
㈡1176建號擴張請求面積各 1.54坪找補金額為369萬6000元。
㈢120萬元(即停車位 0.4坪找補金額),以上合計 497萬5761元,該部分即屬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等詞,因而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7萬5761元,併諭知退還抗告人溢繳裁判費981萬4202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5年9月19日就52地號土地追加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見原法院卷㈢第153至157頁),則法院核定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追加之訴提起之時即105年9月19日之交易價額為準。
然原法院逕以10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說明其理由,於法已有未合。
又相對人「追加請求」移轉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為10萬分之13,而原法院核定追加請求應有部分所有權僅為 10萬之9(見原判決附表),亦有可議。
其次,按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參照)。
查,原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238萬2460元部分,包含1880、1881建號給付不能之變更請求,與追加1176建號給付不能之坪數找補 369萬6000元,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此觀原裁定理由所示)。
果爾抗告人就前開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利益,包含相對人變更及追加之請求,則各該變更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何,較諸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有無超過而應補徵裁判費者,即有釐清之必要,乃原法院均未予究明,即逕以1176號給付不能找補金錢 369萬6000元核定為抗告人該部分應補徵裁判費之上訴利益範圍,不無可議。
本件抗告人應補徵裁判費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尚未臻明瞭,有待原法院調查審認,有關應返還之溢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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