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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 告 人 張三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因無資力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認定其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
又相對人之上訴,非無顯無勝訴之望。
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以:相對人之長子為職業軍人退休有積蓄,月入數萬;
長女及次子大學畢業半工半讀,何需社會救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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