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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 告 人 汪曦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寄存翠山派出所(於同年月十五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逾限迄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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