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 告 人 葉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若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具體指明何時知悉及業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若未經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四年度再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其於事後知悉再審理由,即在三十日內起訴,並未逾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