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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曜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一○五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駁回。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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