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20,2017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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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再 抗告 人 周光明(即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
代 理 人 蕭介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鴻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

查強制執行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相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撤回起訴之時點,復常有併案債權人存在,債權人撤回執行非必發生終結案件之結果,故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執行者,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退費之規定。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一二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後,以其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三分之二,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認台北地院所為否准再抗告人退還執行費之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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