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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郭秋燕
邱儷如
邱俊祥
邱雅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元桐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依信託契約訴請抗告人塗銷如第一審法院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變更另一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為其名義,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同時履行給付融資貸款與負擔稅捐,經第一審法院判命抗告人於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同時,給付如相對人聲明事項,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依兩造買賣契約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價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千八百二十八萬元等詞,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雖以:伊僅就相對人應返還信託利益及稅款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之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該金額為其上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然查抗告人上訴後,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原法院判決書可稽,核係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原法院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難謂違誤。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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