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321,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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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

法定代理人 Weng Yun Wei

再 抗告 人 黃旺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Sea Commander Shipping S.A(下稱海皇公司)與益萊企業有限公司(PROFIT GRANDENTERPRISE CO .LTD,下稱益萊公司)之關係企業POPULAR MARTCO.LTD(下稱POPULAR 公司)簽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由海皇公司以巴拿馬籍超級太陽輪(下稱系爭船舶)自巴布亞新幾內亞港口運送原木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高雄港,並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人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嗣系爭船舶失火,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益萊公司後,代位及受讓該公司之權利,依載貨證券、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海皇公司及再抗告人黃旺根連帶賠償。
再抗告人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應與系爭傭船契約併用,系爭傭船契約第二十四條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海皇公司與POPULAR 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並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人之系爭載貨證券。
該載貨證券雖記載「TO BE USED WITHCHARTER-PARTIES 」等語,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傭船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 ANY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C/P TOBE ARBITRAT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S 」(本傭船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在香港以英國法仲裁)。
然載貨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有其他情事足認有仲裁合意外,尚難以系爭傭船契約有仲裁條款之約定,即認係系爭載貨證券有仲裁合意。
且益萊公司固與POPULAR 公司為關係企業,代表人均為郭漢宗,惟該二公司係不同法人格,益萊公司自不受POPULAR 公司所簽系爭傭船契約之拘束。
因認再抗告人不得提出妨訴抗辯。
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為仲裁法第一條第四項所明定。
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引用系爭傭船契約之約定,而系爭傭船契約第二十四條有仲裁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相對人主張系爭運送係由益萊公司負責人郭漢宗向海皇公司接洽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再抗告人亦稱郭漢宗當時係以POPULAR 公司為傭船人與海皇公司簽立系爭傭船契約,再指示海皇公司簽發以益萊公司為到貨通知人之系爭載貨證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四頁)。
倘非虛妄,益萊公司雖非系爭傭船契約之當事人,然該契約既係其負責人郭漢宗以POPULAR 公司名義與海皇公司簽立後,指示海皇公司簽發記載引用該傭船契約內容之系爭載貨證券與益萊公司,則似此情形,是否尚不足以認益萊公司引用包括仲裁條款在內之系爭傭船契約內容而與海皇公司達成仲裁合意,即非無疑。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益萊公司與 POPULAR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益萊公司不受系爭傭船契約約束,而否准再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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