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337,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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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 告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間再審之訴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伊已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受理(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金額非微,權衡兩造利益,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已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新台幣八百五十六萬元擔保後,於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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