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38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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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 告 人 陳梅子
陳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育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五年度原重上字第一號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劉雪惠,亦為伊等背信案件(即原法院一○三年度原上易字第四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

劉雪惠法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且在未開庭之情形下,逕以不充分之理由駁回伊等之上訴,並於判決中,對於兩造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效力、借名登記契約存否等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已為肯定之判斷,實質上形同參與前審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且觀其於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訊問抗告人陳梅子之內容與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書簽署過程無涉,並質疑其對於土地之權利,更諭知無鑑定公證書上陳梅子之簽名是否真正之必要,客觀上足認劉雪惠法官對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已有預斷,無從期待其能作成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斷,其執行系爭民事事件之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劉雪惠法官迴避等語。

原法院以:劉雪惠法官雖曾就系爭民事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審判,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抗告人依此聲請劉雪惠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又劉雪惠法官於準備程序確定爭點後,即依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訊問證人劉阿福即陳梅子之配偶、陳明華之父,及證人即公證書之公證人許正次律師,核無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

抗告人所稱上開法官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核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客觀上尚不足據此即認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人所述顯係其等對於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不足認劉雪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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