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386,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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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再 抗告 人 王盛發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逢春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

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所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面積145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嗣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21/13882)之7/8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福德祠〔案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
訴訟進行中, 再抗告人以桃園市政府民國102年間標售系爭土地時,兩造均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惟就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比例無法達成協議, 桃園市政府遂於104年11月24日核定兩造之優先購買權範圍(下稱系爭核定處分),該核定處分使相對人不當取得超過其可承購範圍之權利,伊已聲明不服,並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核定處分之爭議非本案訴訟成立之先決條件,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移轉該地應有部分等項,普通法院得自為調查審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查本件再抗告人得否因占有系爭土地,取得優先購買權,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事實等項,於兩造間有所爭執,再抗告人既提起本案訴訟,普通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以主管機關為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之核定為前提。
縱再抗告人對於桃園市政府所作之系爭核定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仍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
至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係就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收回國宅強制執行,應由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一事所為之釋示,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178條等規定乃就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權限所為之規範,均與本件無涉,要難比附援引。
是原法院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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