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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 告 人 黃清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貴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一○五年度續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內為之。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貴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係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惟抗告人至一○五年六月二十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依上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
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繼續審判請求,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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