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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 告 人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信
託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
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裁判費一百四十七萬零七百零九元,抗告人未就該裁定聲明不服,並因未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
則原法院依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再審之訴為形成之訴,乃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新開始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核定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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