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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劉益男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北重訴字第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及立法原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第一次公告地價核算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當否問題,與其因起訴不合程式而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之法規適用無涉。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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