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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該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三三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第一項聲明);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第二項聲明),經該院以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再抗告人續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及預估法院審理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合理時程共四年六個月為計算,核定為一億八千七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
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後段規定,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核定為六百九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再以第一、二項聲明屬互相競合關係,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億八千七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受之客觀利益,為其在該訴訟審理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士林地院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
原法院未遑究明,遽以再抗告人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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