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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洪永男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房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六年度重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兩造與訴外人洪王秀燕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命再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返還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並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部分遲延利息,再抗告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高雄地院以同案號裁定依起訴時再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及系爭建物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萬六千五百元,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二元,再抗告人不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本於共有權對外為返還所有物之行使時,其可取得之利益應為該返還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僅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計算等詞,因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雖以: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之規定,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百四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再為抗告。
惟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原法院所為上述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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