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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陳名光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建笙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
㈠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乃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且其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可視為伊等資力之一部,原裁定認相對人之債權難以確保實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然核其再抗告意旨,係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已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不當,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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