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17,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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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再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金債權

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已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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