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18,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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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再抗告人 吳美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名前為全
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六年一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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