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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張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同條第二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十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
倘應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抗告人係於同年月三十日領取該裁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簽領簿影本可參,應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十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即四月九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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