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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洪燕陣
輔 佐 人 盛寶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梓璋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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