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易繼文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倘原告撤回一部分聲明後,法院始為核定,即應以尚繫屬之請求為範圍,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鄭光廷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未清償,伊受讓鄭光廷債權之二分之一,尚有四百九十二萬零五十三元未受償。
名統公司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在相對人林義發、王莉蓉名下,有害於伊之債權。
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名統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或類推適用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相對人林義發、王莉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名統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林義發、王莉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嗣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日裁定,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九億六千二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以高者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億六千二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元。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再抗告。
查再抗告人於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備位聲明後,其請求尚有先位聲明,核該聲明除撤銷之訴外,另代位相對人名統公司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或類推適用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權利。
其請求撤銷上開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部分,再抗告人所受之利益為債權額四百九十二萬零五十三元;
其請求相對人林義發、王莉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則應以該不動產價值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為九億六千二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元。
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高者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九億六千二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元。
原裁定以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者較高之九億六千二百十六萬二千三百元為準,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