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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 告 人 彭定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賜郎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保全
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證據之作用,在證明當事人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所保全之之證據,在備為證明待證事實之用,故聲請保全證據,應表明依該證據在訴訟上所得證明之事實為何?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五十五年起之歷任地主及同區景平路一一一巷九弄號住戶歷史資料,並與上述地主及住戶對質,除上述資料原保存於相關地政及戶政機關,抗告人未釋明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致應予保全之理由外,其亦未表明依上開證據在訴訟上所欲證明之事實為何?其聲請與法不合,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所持見解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徒以人死不能表達意思,自為人證當然滅失之由,伊聲請閱卷並要求排除個資限制而不可得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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