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32,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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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 告 人 彭定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賜郎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原法院命其補繳上訴費用,影響其生活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原法院查明抗告人尚有相當收入及資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論旨雖以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理由不合時宜,應由社會局審核較具公信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迄未提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自不合聲請訴訟救助程式,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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