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49,2017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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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 告 人 林苙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全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兩造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主張其對相對人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利公司)、李文龍有逾期交屋等債權,對之提起反訴,並以保全是項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分別就元太利公司、李文龍之財產在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四百七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裁定將其聲請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反訴,原法院卻以無管轄權為由,將其假扣押之聲請移送,於法不合云云,提起抗告。

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所提反訴,業經該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經原法院駁回確定,訴訟繫屬已消滅,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已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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