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6,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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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再 抗告 人 呂 青 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朝 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團體訴訟,主張再抗告人呂青協、呂黃麗華共同經營再抗告人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將假冒符合衛生安全標準可供人食用之油品(下稱系爭油品)販售予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師傅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以上合稱太師傅公司等),太師傅公司等使用系爭油品生產商品,再出售予消費者使用而受有損害等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求為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本息;
太師傅公司、王品公司、瓦城公司、維力公司依序就前項金額之其中十二萬八千三百元、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與再抗告人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給付義務人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新北地院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依同條本文及同法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查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製造、販售、再製造、零售、消費及發生損害等,該流程發生之各該地點,均屬侵權行為地。
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製造、販售系爭油品之地點雖在台南市,但其餘共同被告即太師傅公司等分設高雄市、台中市、新北市中和區、彰化縣,渠等利用系爭油品再製造商品及販售使用之行為非在台南市,難謂台南市為共同侵權行為地;
觀諸相對人起訴時提出之發票或消費明細,其消費行為發生地至少包括屏東縣、台南市、高雄市、花蓮縣、宜蘭縣及新北市新莊區、中和區、板橋區等地,尚查無共同侵權行為地;
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則除再抗告人及太師傅公司等之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外,各消費關係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亦均有管轄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本件一部被告所在地、一部侵權行為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位於新北地院轄區,新北地院就本件非無管轄權等詞,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移送台南地院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兩造當事人就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新北地院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僅表示:請求移送共同管轄法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二六五頁),既未請求移送於台南地院,亦未與對造當事人間達成由台南地院管轄之意思合致,再抗告人執此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本件移送台南地院管轄,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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