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抗,464,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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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再 抗 告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崑霖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敬詠,有台中市政府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再抗告人以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該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四七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上16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一)、274-1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二)上16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二)之執行程序。

台中地院裁定併列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蘭為聲請人(此部分未繫屬本院)准彼等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台中地院裁定主文誤載為二六八七四號執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相對人吳崑霖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僅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一、二之執行,台中地院裁定加列系爭土地一、二之停止執行,其理安在?未加以說明。

另再抗告人前曾以系爭建物一、二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中地院認不足以排除吳崑霖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一八○二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該二訴訟與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為同一事件,關連如何?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由台中地院就近調卷再予究明。

爰將台中地院此部分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

惟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

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除列吳崑霖外,併以張妘蓁等十一人為相對人,台中地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僅吳崑霖提起抗告,係為有利於張妘蓁等十一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張妘蓁等十一人,原裁定僅列吳崑霖為抗告人,自有未合。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

是以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

查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是否併對系爭土地

一、二聲請停止執行,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且原法院既已向台中地院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並已查知再抗告人曾提起前案訴訟,則調閱該卷並無困難,本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必發回台中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

乃竟以上開理由逕將台中地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予以廢棄,命台中地院更為處理,於法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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